[轉知教育部函]有關勞動部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0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所定產假起算時間疑義一案,請查照。
主旨:有關勞動部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0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所定產假起算時間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勞動部111年7月25日勞動條4字第1110140681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第二項)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復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第一項)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第二項)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為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產假最遲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算,惟女性受僱者當日勞務提供完成後始分娩或流產,得以分娩或流產之次日起算。
四、另,教師為性別工作平等法適用對象,惟其娩假及流產假係依教師請假規則規定核給一定日數,與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0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所定於分娩前後或自流產之日起給予一定期間產假之計算方式不同,又倘教師於下班後始分娩或流產,應自次一工作日請算,併敘。